[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职权。
身体行动自由意味着自然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身的活动或行动,因而法律须保障其行动自由免受他人的侵害。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0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自由往来、选择居所和住所的权利。
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来并有权保持自由与平等。[2]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473页。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再次,人身自由权不应扩大至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投票自由、表达自由等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否则会导致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功能混淆。虽然婚姻自由亦是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但考虑到《民法通则》第103条已将婚姻自主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婚姻自主权已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
在非因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情形,判断加害人是否构成对他人身体自由权的侵害,需要转换诉因,适用过失侵权行为法。[64]笔者认为,应当将身体健康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自由受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其财产损失主要是因误工而损失的收入,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如侵权行为针对个人自由,则赔偿仅应为受害人完全恢复自由之日止所未能获取的收入总额。[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1]从侵权法的角度而言,过分扩大自由的概念基于所谓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论自由等,使侵害他人的自由成为一个概括条款,其保护范畴难以认定。在这一立法模式之下,法律制度则始终只涉及特别的人格利益,而不采用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该法典还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了思想自由、行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婚姻自由等。在德国民法上,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权仅指身体活动的自由。
[47]1999年制定的《澳门民法典》第72条明文规定了自由权,其内容不仅包括身体自由的保护,也包括精神自由的保护。[30]从以上观点来看,对于身体行动的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并无疑问。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冉克平,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51]同前注[1],张新宝书,第433~434页。[46]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实务界认为意思决定自由属于自由权的范围。
[33]参见[美]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28]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其不仅包括身体自由,还包括精神活动的自由,具体包括意思决定自由、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创造自由权以及贞操权(性自主权)等。[35]参见郭卫华:《论性自主权的界定及其私法保护》,《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当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是有限度的,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且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这一传统理论近年来受到了质疑,但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关系的直接效力说并未成为通说。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以故意为归责原则而不包括过失。
对于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14]实际上,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自由侵害案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完全不需要依据《宪法》创制司法解释来填补,只需要合理的论证,类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即可,可惜最高人民法院更愿意作出司法解释,而较少通过对个案进行裁判的形式解释和发展法律。
但是,对于行为人因过失行为,例如劝告、通知、介绍而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原则上不应使其承担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加害人故意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的,无疑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丹麦、芬兰、挪威、瑞典、俄罗斯、巴西等国即采此例。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前者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愿望自由支配其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自然人虽然享有身体行动的自由,但是在法定或约定情况下应当受到一定事由的限制,这种事由即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行使法定权力。此外,性自主权或者贞操权作为以保障自然人对其性的自由支配为主要内容的权利,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上认为性自主权应该具有独立的地位,成为具体的人格权类型。
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例如,自然人可以自由选择一项职业,或者是自由选择实际居住地等。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述法律规定发挥着保护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功能,受害人可以据此提出赔偿。[45]此外,日本民事判例中还有共同绝交这一剥夺意思决定自由的形式,因其故意损害被绝交者的自由和名誉,构成对被绝交者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的归责原则,亦因上述侵害行为的类型而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6]虽然《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但是,《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3条等单行法规范都属于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条款。
第2条规定,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由、财产、安全等权利当然,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是有限度的,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且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以欺诈方法使受害人为非本意的意思表示的,例如以欺诈(包括胁迫)方法使受害人订立合同,受害人不仅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29]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活动的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决策(思维过程)之自主及情感上的安宁,具体包括意思决定自由、精神安宁以及免受骚扰和性骚扰。
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之决定自由,还包括进行其他民事活动的决定自由,但不应涵盖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以及具有独立地位的具体人格权如婚姻自主权、贞操权(性自主权)等。[2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4页。
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以故意为归责原则而不包括过失。依据具体情节的不同,加害人可以构成《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
但是,在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理论上有争议的是,精神活动自由是否属于人身自由权以及精神活动自由的范围。
例如为向债务人索债,债权人将债务人扣为人质。有人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对于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30]从以上观点来看,对于身体行动的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并无疑问。
[58]同前注[36],王泽鉴书,第118页。[34]在民法上,意思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合同自由、婚姻自由以及遗嘱自由。
第二,将人身自由权视为一般人格权,意味着放弃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化与明确化。在这些生活法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该类案件被视为行政赔偿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与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理论有关。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